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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秋林盗窃案—盗窃电力行为的定性及数额认定

2018年12月11日  北仑资深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blzslaw.com/
陈秋林盗窃案—盗窃电力行为的定性及数额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陈秋林,男,32岁,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捕前在广西腾县太平镇鸿基五金制品厂工作。200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12月,被告人陈秋林在广东省东莞市雁田村非法开设一间炼铁厂。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2002年2月7日,被告人陈秋林叫厂里的电工彭二庆(另案处理)在厂内铺设高压电缆,将私自采购的1000KW变压器接在供电部门的髙压线上,再把两个功率为400KW的电熔炉和变压器连接在一起,不经过供电部门的电能计量设备盗窃电能。2002年2月27日,被告人陈秋林的炼铁厂开始用盗接电能的两个电熔炉进行生产,直至同年3月25日其盗窃电能的犯罪事实被
发现,盗电数额达人民币198612元。据此,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秋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秋林辩称,盗电生产期间有停产。
  被告人陈秋林的辩护人提出,计算被告人盗窃电能金额的方法不合理,被告人盗窃电能生产时间应去除因设备故障导致停产的时间,并以每天12小时且以功率平均值250KW予以计算。
三、人民法院认定亊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被告人陈秋林在东莞市雁田村非法开设一间炼铁厂。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2002年2月7曰,被告人陈秋林叫该厂电工彭二庆(另案处理)在厂内铺设高压电缆,将私自采购的1000KW变压器接在供电部门的高压线上,再把两个功率为400KW的电熔炉和变压器连接在一起,不经过供电部门的电能计量设备盗窃电能。2002年2月27日,被告人陈秋林的炼铁厂开始用盗接电能的两个电熔炉进行每天24小时轮流生产,直至同年3月25日其盗窃电能的犯罪事实被发现。因期间有停产,生产时间为13天,盗电数额达人民币95328元,从而给东莞市风岗镇供电公司造成了损失。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广东省东莞市风岗供电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向阳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秋林用变电器和电熔炉连接进行盗窃电能的事实。
  证人石东初、蔡常州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秋林在盗窃电能期间有停产事实。其中石东初的证言证实了盗窃电能生产时间为13天。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秋林供述证实:他在东莞市风岗镇雁田村开设了一间炼铁厂,2002年春节前,他在厂里加盖了一间瓦房放盗窃电能用的变压器。2月7日,他叫电工彭二庆将变压器非法接在高压电源上,2月27日开始用该变压器专门盗窃电能供2个电熔炉生产,3月上旬被风岗供电公司发现。
  书证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秋林是偷电的人。
  东莞市变压器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秋林开设的炼铁厂所私自安装的变压器的型号为1000KVA7型变压器。
  东莞市风岗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供电公司的人员发现被告人陈秋林开设的炼铁厂私装了一台1000KVA变压器,陈秋林没有就该变压器向风岗供电公司申请安装而私下接人该公司的电线用电。
  东莞市风岗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2月1日至
年4月30日期间,大宗工业的到户电价为0.735元千瓦时,另外收取基本电费均为每月9元/千伏安。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秋林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具体经
过。
  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盗窃电能的变压器和电熔炉的具体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秋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电能,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广东省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亊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是认定被告人盗窃电能生产时间为27天,经查不实,应予纠正。在现有证据中,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石东初、蔡常州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盗窃电能生产期间有停产,且证人石东初的证言还证实了盗窃电能生产时间为13天,这一证人证言所证实盗窃电能生产时间,接近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蔡常州的证言,应予采信。辩方提供的证人证
言,来源合法,符合刑亊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据此,被告人的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电能生产期间应去除因设备故障而停产的时间,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当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应按每天12小时并以功率平均值250KW进行计算。经查,两台电熔炉轮流使用,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轮流使用的电熔炉还要经过停机清理等程序,无法认定每天只是用电12小时,而以功率平均值250KW进行计算缺乏客观依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责令被告人陈秋林赔偿广东省东莞市风岗供电公司人民币95328元。
  六、法理解说
  盗窃对象和盗窃数额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一)关于盗窃对象。
  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一般而言必须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且是人力可以控制、支配的财物。这里的财物通常是有形物,但是,电力、煤气、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因其本身既有经济价值,也有使用价值,而且能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也应构成盗窃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的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二)蛊窃数额的认定。
  盗窃数額无论是对定罪还是对量刑,均有重要意义,因此,准确计算盗窃教額,乃是盗窃罪司法实践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所谓盗窃数額,是指盗窃犯罪人通过秘密窃取行为实际占有控制的货币数量或其他财物折算成的货币数量。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数期的计算有一个统一的标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一些有形的、在市场上广泛流通的被盗物品,司法机关可以根据价格鉴定机关的估价结论从而确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或者通过市场价格、指导价格等计算出被盗物品的數额。但是,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像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的物品,应该如何计算其被盗的數额,这就給具体的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自从我国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各地盗窃电力的案件能够成功起诉或判决的较少。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盗窃电力数额如何认定存在困难。
  盗窃罪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一般来说,盗窃的數額应该按照行为人实际窃取的财物的价值来认定盗窃的数额。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題的解释》的规定,如果被盗物品已经被销赃、挥霍、去弃、毁坏,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本案中,被盗窃的是电力,由于电力的无形性,且被告人是绕过计量设备窃取电力来进行生产,现电力已经被使用、消耗,故无论通过任何方法,都是不能精确计算出被告人实际上究竟盗窃了多少电力。但是,被告人陈秋林承认其盗窃了电力,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相互印证证实了这一犯罪事实,被告人只是对盗窃的数额大小有异议。根据证人证言、风岗供电公司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我们可以以此为基础计算出盗窃的数额。根据被告人陈秋林的供述,盗窃电能的2个电熔炉的功率是400KW,2个电熔炉每天轮流生产,基本上24小时生产。陈秋林辩解在盗电的过程中有停产,两名证人证实了被告人盗窃电能生产期间有停产,且证人石东初的证言还证实了盗窃电能生产时间为13天。故可以认定陈秋林盗电的时间为13天。另外,辩护律师提出应按每天12小时并以功率平均值250KW进行计算,但是却不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因此,以电熔炉工作时的功率400W为基础计算,我们可得出陈秋林盗电的数額为95328元人民币。
  另外,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还遵循了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保证最低数額可以达到起诉的标准。我们认为通过这一途径计算出来的数顧是接近于实际的被盗电力的数额的,同时也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说,案发当时的事实已经不复存在,司法者认定的事实并非是客观事实,而是通过证据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只是会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而永远不会等同于客观事实。如果墨守成规,刻意去追究被盗电力的实际、真实的教额,往往不能得出结论,这就使很多盗窃电力的案件无法解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盗窃电力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公私财物合法的所有权。
  最后,我们建议,如果碰到类似于盗窃电力、煤气等无形财产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得出的结论,无疑会更加准确和令人信服,从而能够使一些因数额认定存在困难的盗窃电力案件得到解决。
 

文章来源:北仑资深交通事故律师

律师:王涛 [浙江]

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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